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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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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卫等寻衅滋事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甲,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甲,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丁某,男,24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甲、王乙、王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甲、王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甲甲、王乙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随意殴打驾驶货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尚某某,被告人王甲甲将自己的手机摔坏后,以被害人尚某某开车撞到自己把手机损坏为由,强行向尚某某索要现金2500元。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尚某某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甲甲、王乙、王丁某等人在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将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游戏室大门无故砸坏,又于2014年7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一饭店内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甲甲、王乙、王丁某等人抓获。现被告人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甲、王乙、王丁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某、王乙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王丙某、王丁某的证言,辨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提取经过,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王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王甲甲提出,第一起犯罪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尚某某,也没有向尚某某索要财物,其不构成犯罪;第二起犯罪中,其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乙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中其没有和王甲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殴打被害人情节不能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予以量刑;第二起犯罪,其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起犯罪中,王甲甲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尚某某,也没有向尚某某索要财物,其不构成犯罪以及王乙提出其没有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殴打被害人情节不能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予以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丁甲、王丁乙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王甲甲、王乙、王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甲甲、王乙随意殴打尚某某并强拿硬要尚某某财物2500元,在作案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原判根据其具有殴打他人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甲甲、王乙提出,在第二起犯罪中,二人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起犯罪中,王甲甲、王乙均参与了砸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游戏室大门,并向王某某索要5000元现金的事实,二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甲、王乙及原审被告人王丁某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