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和程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西广场就赔偿灯箱一事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王某甲用脚往倒地的高某某上半身跺,致高某某左侧胸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后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734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7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33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1734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375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33元。 高某某上诉称,原判未判赔精神抚慰金,判赔医疗费等损失较低,且对王某甲的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判根据高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票据确定其物质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不服,无权直接提出上诉。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