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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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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马州、孟海波等盗窃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梁海波,绰号小花,聋哑人),男,30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梁海波,绰号小花,聋哑人),男,30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小飞(绰号小飞,聋哑人),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威超(绰号小虎,聋哑人),男,26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晶晶(绰号小娜,聋哑人),女,2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马州(别名吕希,聋哑人),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鹏波(绰号小宝、小鱼,聋哑人),男,22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6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寇某丙(绰号小玉、小锋,聋哑人),男,22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甲恒(绰号小王,聋哑人),男,26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1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绰号小军,聋哑人),男,34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11月1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以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翻译人邱巧萍,新郑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马州、孟某某、刘鹏波、寇某丙、王甲恒、崔小飞、郭某丁、孙威超、李晶晶犯盗窃罪及孙威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崔小飞、孙威超、李晶晶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晶晶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郭马州为了非法获取财物,相继组织被告人孟某某、李晶晶、寇某丙、刘鹏波、王甲恒、崔小飞、郭某丁、孙威超、张英柳(别名小青,另案处理)、周孚奇(别名小猴,已起诉)、许名晶(别名小沙,已判处刑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郭马州为首,孟某某、李晶晶、寇某丙、刘鹏波、王甲恒、崔小飞、郭某丁、孙威超、张英柳、周孚奇、许名晶为成员的以盗窃为主要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由郭马州负责该犯罪集团的全面工作;由孟某某、寇某丙、刘鹏波负责带领崔小飞、郭某丁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由李晶晶负责暂时保管赃款赃物并将赃款赃物转交郭马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鹏波、崔小飞到新郑市光明街一巷一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3599Q的黑色起亚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士挎包,该包内有现金58000元。

2、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丁、刘鹏波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孙保安家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豫KCV005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个棕色男士钱包,该包内有现金10800元以及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汇款单据等物品。

3、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鹏波、崔小飞到新郑市郑韩路温泉新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村二排三号楼房东侧的豫AZL689的黑色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挎包,该包内有现金15000余元。

4、2013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寇某丙到新郑市陶文路道北三巷篮球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C728V黑色别克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挎包,该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

5、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丁、周孚奇到新郑市新华办后屯3组8巷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豫AOG997的黑色本田汽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该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等物品;到新郑市迎宾路新兴三巷45号门前,将被害人沈某某的豫AZ059V的白色东风汽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走一个咖啡色男式手拿包,该包内装有现金13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

6、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刘鹏波到新郑市龙南古城4巷8号房后,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车库门前的豫A29Z99丰田汽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男式包,该包内有现金20000元;12时许,到新郑市新建办花园街62号门前,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门口的豫A8H633大众帕萨特汽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黑色运动挎包,该包内有现金8300元;13时许,到新郑市站北街11巷口,将被害人郭甲某停放在门前的豫A562ZX五菱宏光面包车右前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黄色公文袋,该袋内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物品;13时许,到新郑市城关乡秦楼村,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村赵晓华家房屋北侧的豫AG706Y奔腾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斜挎包,该包内有现金300元以及三星牌GT-S5830i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2元。

7、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威超、孟某某、王甲恒到新郑市府后街191号爱多精品童装店,趁被害人樊某上卫生间之际,将该店电脑桌抽屉里的580余元现金盗走。

8、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孙威超、孟某某到新郑市步行街198号红豆衬衫店,趁被害人李甲某外出之际,将该店桌子抽屉里的670元现金盗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