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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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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金星,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36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与晁某某、被告人谢某等人分别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众鑫KTV266房间、208房间喝酒唱歌。期间,因李某某、高某某与晁某某发生厮打,后谢某拿灌装啤酒等砸高某某头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和腹部,致李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高某某头面部、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3月23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

原判另认定,因被告人谢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3516.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76.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6483.24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3.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516.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7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6483.24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3.24元。

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首先殴打其朋友晁某某,存在过错;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亲属于2015年2月10日及2月12日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高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谢某从轻处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对谢某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因争执首先对谢某朋友晁某某进行殴打,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谢某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审理期间,谢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谢某的平时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的调查评估情况,谢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谢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