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建伟,男,48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娟,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建伟、乔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建伟、乔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月份,在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购置数控钳焊设备项目招投标期间,郑州佳源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为得到负责该项目的时任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总务主任乔某甲的支持,送给被告人乔某甲现金1万元,乔某甲收受该1万元后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2、2013年5月份,在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购置数控钳焊设备项目完工后,承包该项目的郑州佳源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为表示感谢,经乔某甲之手,向时任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秦建伟送去现金3万元。 3、2013年5月份,在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数控设备采购项目完工后,承包该项目的河南创投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靳某某为表示感谢,经被告人乔某甲向被告人秦建伟送去现金5万元,秦建伟收受5万元后分给乔某甲1万元,乔某甲将1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4、2013年8月份,在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数控设备采购项目完工后,承包该项目的河南创投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靳某某为顺利结算尾款,送给被告人乔某甲现金1万元,乔某甲收受该1万元后,将数控设备采购项目尾款结算给河南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乔某甲将1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5、2014年5月份,在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购置数控钳焊设备项目完工后,承包该项目的郑州佳源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为顺利结算尾款,经该校教师谭某某之手,向被告人乔某甲送去现金1万元,乔某甲收受该1万元后,将购置数控钳焊设备项目尾款结算给郑州佳源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乔某甲将1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建伟、乔某甲供述,证人谭某某、张某某、靳某某证言,新郑市教育体育局的任职文件,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账目明细,存款单两张,谭某某银行明细,被告人秦建伟、乔某甲家属提交的缴款单,以及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建伟受贿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乔某甲受贿人民币3万元。结合秦建伟具有自首情节,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秦建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秦建伟上诉称,其并未为送款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收款项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秦建伟收受八万元的两起事实系与乔某甲共同犯罪,秦建伟系从犯,原判未对乔某甲介绍贿赂的行为作以评价致二上诉人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乔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乔某甲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建伟的上诉理由,经查,秦建伟所涉案款项均系其在担任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校长期间,由承接该校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司人员,为向在项目施工期间担任校长的秦建伟表示感谢而送,秦建伟的行为依法已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建伟的辩护人之辩护理由,经查,关于秦建伟收受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郑州佳源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证明,其从公司提成的6万元现金中拿出3万元给了秦校长,因带的钱没有承诺的多,就没好意思直接给,而是从秦校长办公室出来后托乔某甲转交。乔某甲供述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乔某甲均明知该三万元所送对象为秦建伟,乔某甲系转交人;关于秦建伟收受河南创投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靳某某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该款系靳某某直接放入秦建伟所开之车的储物斗,并当面对秦建伟表示感谢,该情节足以证明靳某某送款所针对特定对象为秦建伟而非乔某甲。秦建伟收受上述钱款后并未在学校任何公开场合予以说明,也未安排财务人员对该款进行管理,而是在私人控制下予以消费,其在一审庭审时所称之所以给予乔某甲一万元是感觉乔某甲在这过程中很辛苦,该处分财物之随意性也反映出秦建伟在主观上将该款视为可由个人随意占有支配的款项,原判认定两笔款项均系秦建伟个人受贿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已掌握到乔某甲受贿线索,后将乔某甲从学校带至检察院,其到案具有被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建伟、乔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教学设备采购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销售方的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秦建伟、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