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红军,男,40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宝、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红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董红军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保障科科员期间,负责收取机关大院通信保障维修机通信基站相关费用。2010年至2014年5月,董红军共收取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基站房租、电费604627.8元,除上缴单位财务及支付相关领导的费用外,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部分房租、电费共计68382.4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8月25日董红军被侦查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其中48000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其余赃款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移动、联通基站合同及交款凭证,董红军记账本复印件,董红军的供述,证人倪某某、贺某某、鲁某、罗某、周某的证言,笔迹鉴定意见,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董红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贪污判处原审被告人董红军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董红军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退还的48000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联通基站房租中有9000元收据不是其写,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上述9000元及移动伊河秦岭路基站房租中多计算的4334元均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董红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董红军称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董红军利用其收取通信基站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向单位财务人员瞒报、少报方式侵吞资金68382.48元,用于其个人消费,直至案发后,其才向侦查机关退赃其中48000元,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贪污。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董红军及辩护人提出应将二七区管理局基站房租中9000元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红军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收到2010年的6000元房租及2011至2014其中三年的房租,其记账本及联通公司的台账、收据分别显示,该基站的房租9000元∕年,2010年至2014年共计45000元均已交纳;证人贺某某、倪某某证言及董红军在一审庭审中供述证明,该基站房租除董红军外无其他人参与管理收取,董红军亦供述该基站房租不存在漏收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移动伊河秦岭路基站房租多计4334元应扣除的意见,经查,租赁合同显示,该基站年租金为13684元,但第一年度(2011)租金为18246元(含增高架、抱杆等使用费);移动基站台账显示该年房租交一次17334元及一次1188元;董红军所写收据显示收到该年房租17334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董红军收到该基站房租不是其所供述的13000元,原判认定其收到17334元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董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董红军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董红军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红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董红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应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聆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