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滟春(曾用名刘凤春、刘艳春),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抓获,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滟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刘滟春及其辩护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被告人刘滟春虚构其可以帮助森德口腔诊所在大河网做广告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贾某甲公司内骗取森德口腔诊所负责人江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2014年5月,被告人刘滟春又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贾某甲在大河网开设口腔频道的事实,骗取贾某甲人民币300000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滟春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已追回210000元赃款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共价值1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贾某甲人民币18000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滟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滟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董某某、朱某某、贾某乙、贾某丙、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甲、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滟春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滟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滟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滟春诈骗他人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滟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滟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滟春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甲人民币10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