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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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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文、王耀增、贺刚峰、刘艳、褚某甲、李书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文(别名小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文(别名小磊),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席凤丽(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刚峰,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开封火车站进站口抓获,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耀增(绰号小东北),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艳(别名海洋),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甲(曾用名褚某乙),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书森(别名李东来),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文及其辩护人李林、席凤丽,被告人贺刚峰及其辩护人季林,被告人王耀增,被告人刘艳,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孟军,被告人李书森及其辩护人李智阳,被害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会文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会文纠集被告人贺刚峰、王耀增“出场子”去教训被害人郑某甲并承诺给出场费。被告人王耀增又纠集被告人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等十余人到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因被害人郑某甲不在麒麟动漫城,该十余人遂离开。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会文再次纠集贺刚峰、王耀增,王耀增又纠集被告人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等十余人乘车到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出场子”,在被害人郑某甲所在的店铺内,用钢管将郑某甲打倒在地后乘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抓获,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会文抓获,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艳抓获,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刚峰抓获。经鉴定,郑某甲腹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前臂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王耀增、刘艳系主犯;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系从犯,且被告人刘艳、李书森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会文、贺刚峰、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耀增辩称其以为李会文叫去“出场子”系去要账,去了之后才知道要打人,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且应系从犯;被告人刘艳辩称其不知去“出场子”是去打人,去了之后才知道,其未实施打人行为,其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书森辩称其去“出场子”后发现要打人,未进入打人地点,先行离开,应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李会文的辩护人认为李会文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刚峰的辩护人认为贺刚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的辩护人认为褚某甲、李书森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会文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27日下午,纠集被告人贺刚峰、王耀增“出场子”去教训被害人郑某甲并承诺给出场费。被告人王耀增又纠集刘艳、李书森等人到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找被害人郑某甲,后因郑某甲不在动漫城内,上述人员遂离开。

2013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会文再次纠集被告人贺刚峰、王耀增,被告人王耀增又纠集被告人刘艳、褚某甲、李书森等人,刘艳也纠集几人一起“出场子”。乘车到达中陆广场麒麟动漫城后,被告人李会文下车查看,发现郑某甲就在店内,遂指使同去的人员上前教训郑某甲。被告人贺刚峰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击打被害人郑某甲身上,被告人王耀增、刘艳等人持钢管在旁边壮声势,被告人褚某甲、李书森未进入动漫城内,后“出场子”的人员一起乘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腹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前臂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水区文博西路思达数码公寓将被告人王耀增、褚某甲、李书森抓获;23时许,在惠济区英才街金洼村将被告人李会文抓获;8月13日23时许,在金水区东明路君悦城小区3号楼7楼723室将被告人刘艳抓获;8月31日在开封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贺刚峰抓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