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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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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垒、刘帅(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垒、刘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1楼Q座,在明知河南盛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中振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合作开设足疗加盟店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并收取保证金,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又先后采用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1楼Q座,在明知河南盛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为客户招聘和培训足疗技师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被害人交纳的招聘和培训费用,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二十人共计人民币3682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是直接跟公司签的合同,二者之间是民事合同纠纷;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第二起指控中,其经手签订的合同不持异议,未经其手签订的合同不认可。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现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对中振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主观上不明知,其所作行为均是履行作为员工的职责,没有占有任何涉案款项,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路28号金运大厦11楼Q座,在明知河南盛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对外发布虚假广告,谎称能为客户培训输出足疗技师,诱骗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收取上述被害人交纳的培训输出费用。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等二十人共计人民币368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取华某某等十六人共计人民币2687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田某某、肖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俞某某、孙某甲、宋某某、吴某某、华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许某甲、张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任某某、王某乙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均为上述被害人在河北、湖北、福建、安徽等省开办足疗店,在经营期间,从网上见到盛唐公司客户输出足疗技师的信息,后从2013年至2014年间,去盛唐公司考察商谈,盛唐公司承诺向被害人店内输送足疗技师,保证三个月的工作时间,后被害人与段某某或王某某签订劳务输送合同,并支付70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费用,随后盛唐公司委派技师到其店内工作,但不久技师无故离开,经向盛唐公司反映无果,并不归还保证金,遂报警。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辨认笔录。

2、书证委托协议书、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内容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其中孙某某被骗17500元,田某某被骗16000元,肖某某被骗35000元,高某某被骗18000元,谢某某被骗13100元,俞某某被骗16000元,被害人孙某甲被骗21000元,宋某某被骗33600元,吴某某被骗15000元,华某某被骗24000元,张某某被骗10500元,潘某某被骗16000元,许某甲被骗3500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骗27000元,韩某某被骗13000元,李某某被骗10000元,王某甲被骗7000元,张某乙被骗9000元,任某某被骗14000元,王某乙被骗175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公司负责人叫吴某甲,中天公司和振诚公司、盛唐公司是一家,振诚公司的负责人叫康某某,盛唐公司老板是段某某,工资是段某某、王某某发的。其平时的工作是给投简历应聘的人打电话,安排面试。另外就是出差。公司的招聘广告内容是招聘会计、行政、人事助理和文员,应聘的人经面试后由吴某甲负责培训,安排员工出差。出差的大概流程是盛唐公司对外发布招聘、培训输出足疗技师的广告,客户来盛唐公司洽谈,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和客户签订协议,根据客户的需要,由吴某甲或康某某安排员工出差。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吴某甲安排出了五次差,都是自己或者带着员工去当地的足疗店作技师,然后按照吴某甲的安排,干不了几天就偷跑回来。其带的员工都是抱着当办公室文员的心态来应聘的,出差前公司也没有说是去做足疗技师。结果到客户那儿一看是做足疗的,绝大部分都不愿意,纷纷以各种理由跑回来。公司对其这样的老员工明确指示,不想干的去应付几天就想办法走人。回来愿意继续干的,公司会把来回路费给员工报销,还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公司派去的员工没有基本的足疗按摩技能,公司也没有培训过。其听足疗店的老板说他们给公司交的都有钱,每人按3000到3500的标准交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