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红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宝、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3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军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军及其辩护人李三宝、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董红军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保障科科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基站房租、电费的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部分房租、电费共计84327.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董红军被侦查机关抓获。现已退回赃款4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红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红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红军案发前其银行卡上的余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被告人董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红军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保障科科员期间,负责收取机关大院通信保障维修机通信基站相关费用。其于2010年至2014年5月,共收取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基站房租、电费604627.8元,除上缴单位财务及相关领导的费用外,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部分房租、电费共计68382.4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董红军被侦查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其中48000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其余赃款扣押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红军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董红军2007年12月转业到郑州市中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2009年2月在物业科工作,主要负责机关大院通信保障维修机通信基站相关费用收缴。 2、书证移动基站合同及交款凭证、联通基站合同及交款凭证复印件、董红军记账本复印件、被告人董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自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董红军共收取房租和电费共计604627.8元。 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中原区事务管理局有“小金库”,小金库的款项有贺某某交来的移动、联通费用、也有董红军等人交来的现金及其他费用。董红军向其交过四次钱,分别是2013年4月27日交过来现金50200,这笔记录应该是交的电费;2014年元月21日转款103700元,2014年元月24日转款38400元,2014年3月24元转款63000元,这些都是董红军收取的联通和移动的钱,共计25.53万元。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负责单位的通讯工作,包括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几个基站管理,主要是收取基站的房租和电费,具体工作由董红军负责,与移动和联通公司的合同是由董红军签订的,董红军收取房租和电费后交给其,由其交给倪某某。董红军分几次给其交钱记不清了,一共收取了董红军不到19万元,第一次交了5万元,第二次交了10万元,第三次交了32000元,三次钱都交给了倪某某,加上其支出的不到5000元,就是收董红军的全部钱。 5、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中原区事务管理局建有中国联通、移动基站,这部分费用的收取是由局设备维修科(现改名叫物业保障科)负责,2010年之后物业保障科是由贺某某分管。董红军没有向其交过钱。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该局从2011年开始设小金库,经小范围班子讨论决定,把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基站房租电费交给倪某某统一保管,用于年底的员工福利、兄弟单位的招待、看病号等支出。除了房租电费外,还有部分门面房房租,租用设备款项,罚款、多做的临时工工资、临时用水电费等都没有上帐。中原区事管局有几个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的基站,具体是由董红军负责收取费用,董红军没有向其上交过收取的这部分费用。 7、证人周某某证明,中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小金库”,由会计倪某某保管,具体来源、数额、用途其不了解。其曾向“小金库”里上交过钱物,董红军没有向其或其所主管的办公室上交过钱物。 8、鉴定意见显示,送检部分收据中,票号为0015058,金额20000元、票号0015069,金额9000元的收据,上“董红军”字样的签字字迹与董红军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 9、被告人董红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移动和联通公司房租和电费的事实予以供认。另其供述,其收取的房租和电费,交给了倪某某了25万余元,交给贺某某大约26.5万余元,个人银行卡里还有2014年收取的电费17000余元没有上交。 10、书证被告人董红军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董红军用来收取通讯基站费用的银行卡上存有余额15945.32元。 11、书证被告人董红军所记录笔记本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2、公安机关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红军贪污公款84327.8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案发前,被告人董红军用来收取移动、联通费用的银行卡上尚余15945.32元,对于该笔款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准备侵吞占有,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红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董红军侵吞公款68382.4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红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