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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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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1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众鑫KTV266房间,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李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李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3月23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医疗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医疗费6483.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7683.24元。

被告人谢某辩称,案发当时,自己只是听说打架,但没有参与。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与晁某某、被告人谢某等人分别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众鑫KTV266房间、208房间喝酒唱歌。期间,因李某某、高某某与晁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谢某拿灌装啤酒等砸高某某头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和腹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左侧第9肋骨骨折,被害人高某某头面部、鼻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3月23日将被告人谢某抓获。

因被告人谢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6.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76.2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83.24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3.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其和朋友高某某、“小俊”、“小鹏”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众鑫KTV266房间唱歌喝酒,遇见一个外号“金牙”的朋友,自己跟其到208房间喝了杯酒后,邀请“金牙”到266房间喝酒,“金牙”遂带朋友晁某某到266房间喝酒。18日零时许,李某某与晁某某发生口角,后和高某某将晁某某打躺在包厢沙发上,后被告人谢某闯进266房间,对其和高某某进行殴打,拿灌装啤酒、玻璃杯子砸高某某头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和腹部,后120急救车赶到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某、“小鹏”等四人在本市二七区众鑫KTV266房间唱歌喝酒。期间,李某某出去并带回两名男子一起喝酒。18日零时许,发生口角,李某某打其中一名男子,自己参与并将其打倒在沙发上。后被告人谢某等人进入266房间,拿灌装啤酒、玻璃杯子砸其头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胸部和腹部,后120急救车赶到的事实。

3、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其和朋友“金牙”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众鑫一号练歌房唱歌喝酒,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进来喝了几杯酒后,带自己和“金牙”去其房间玩。因对方嫌自己喝的少,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自己被打躺在沙发上,后看见被告人谢某动手打李某某和高某某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众鑫KTV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金牙”带着晁某某和被告人谢某在众鑫KTV208房间唱歌。当晚23时许,看见266房间的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打晁某某。后看见被告人谢某从208房间出来进入266房间,用啤酒罐、玻璃杯砸李某某和高某某,并对二人拳打脚踢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晁某某、“金牙”等四人在本市二七区众鑫KTV208房间喝酒唱歌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不全骨折。以上均为新鲜外伤。李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高某某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皮肤划伤,左上肢外伤,多发外伤。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证人陈某某分别指认被告人谢某系案发时间、地点对李某某、高某某实施殴打的人。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二被害人因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其没有致伤被害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谢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