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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E2882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长寿山旅游专线左侧(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山山门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沿巩义市长寿山旅游专线右侧(西半幅)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银钢”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红色无号牌“银钢”弯梁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E2882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长寿山旅游专线左侧(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山山门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沿巩义市长寿山旅游专线右侧(西半幅)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银钢”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红色无号牌“银钢”弯梁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逃离现场,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郅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郅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