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修路引发矛盾,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拿铁锨砸伤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左脚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修路引发矛盾,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铁锨砸伤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左脚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转来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