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明泰商厦附近向被害人曲某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段某某用拳头将曲某某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曲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骨中隔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时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时无拒捕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明泰商厦附近向被害人曲某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段某某用拳头将曲某某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曲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骨中隔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时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时无拒捕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