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云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东建材因辈分问题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持刀将田某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5.5cm,左耳廓创口长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辨称是被害人先跺其一脚后才伤害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巩义市东建材夜市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至12日凌晨喝酒结束离开时再次发生矛盾,田某某跺王某某一脚,王某某持刀将田某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5.5cm,左耳廓创口长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积极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