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建桥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5时许,在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煤矿,被告人王某某下班时同被害人徐某某开玩笑,不慎将其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小肠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跃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