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常奇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巩义市新市街“聚点网吧”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一包可疑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可疑毒品中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