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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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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晓东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晓东,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东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晓东,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东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晓东在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铭航加油站后的田间小路拦下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未带钱物,被告人姜晓东强行抚摸被害人阴部、胸部并与其强行亲吻后逃离。

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姜晓东在巩义市小关镇与新中镇路口附过铁道旁,拦下路过的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抢劫,劫得黑色直板邦华牌手机一部和现金45元后逃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手机价值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晓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晓东在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铭航加油站后的田间小路拦下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未带钱物,被告人姜晓东强行抚摸被害人阴部、胸部并与其强行亲吻后逃离。

2014年9月17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姜晓东在巩义市小关镇与新中镇路口附过铁道旁,拦下路过的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抢劫,劫得黑色直板邦华牌手机一部和现金45元后逃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该被劫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晓东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姜晓东还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姜晓东实施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未认定犯罪未遂不当;其对姜晓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指控,经查,姜晓东于2007年9月至12月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不予支持。姜晓东实施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因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姜晓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