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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周强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下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巩义市人民路22号院与被害人齐某某因挪车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周某某用拳头将齐某某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齐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