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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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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孝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孝龙,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孝龙,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孝龙在巩义市广陵路广东巷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刘孝龙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二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交易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8克;查获的二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孝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孝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孝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孝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孝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