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中意手机店换手机充电器时,趁店员忙碌之际,将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中意手机店换手机充电器时,趁店员忙碌之际,将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为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的疏忽行为客观上对于该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