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豫东南商贸城,趁任某某婆婆何某某不备之机,将任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女士挎包偷走。包内有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左右。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包里只有700元现金;手机不值那么多钱,其他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豫东南商贸城,趁任某某婆婆不备之机,将任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女士挎包偷走。包内有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包里只有700元现金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现金1000元的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手机破、不值那么多钱的辩解,因被盗手机的价值有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鉴价(2014)36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属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陈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