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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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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薛××酒后驾驶晋MYR71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瓦岗镇瓦岗街张书奶粉专卖店门前时,与同向前方郭勇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