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焦保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保民,曾用名焦宝民,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0日被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民,曾用名焦宝民,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民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保民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焦保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槐树底下北广金晟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焦保民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8mg/100ml;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10月1日,王某甲医治无效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焦保民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保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焦保民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焦保民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保民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焦保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焦保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任店镇蒋庄村槐树底下组北广金晟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甲(殁年50周岁)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焦保民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8mg/100ml。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的颅脑损伤暂评定为重伤。2014年10月1日,王某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焦保民发生事故时受伤,伤愈后外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焦保民向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焦保民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焦保民除前期垫付王某甲的医疗费52500元外,另赔偿王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已付6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焦保民表示谅解。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焦保民的亲属就剩余6万元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1月28号下午,我妹夫陈俊驾驶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拉着我和我妻子沿任瓦路拐到107国道走到槐树底下时,我听到我妹夫陈俊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紧往西看,我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已经撞着一个骑自行车的,自行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两个人,三轮摩托车还在往南走,直到拐到西边的一片空地上才停下。我们走过去200米左右我就赶紧报警了。

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接到电话到现场时看见是一辆三轮摩托车和我姐王某甲骑的自行车撞着的,骑三轮摩托车的是本村的焦保民,他当时也受伤了,和我姐王某甲坐一辆救护车去医院的。

3、被告人焦保民供述:2014年1月28日14点30分左右,我骑着我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王庄村左庄到任店街,我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槐树底下庄北边,对面过来一辆红色大货车越过中间线超车,我怕撞着我,我就骑着三轮摩托车往右边靠,不知道怎么回事撞着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我摔晕了,后来被送到医院。我当天中午喝有二两白酒。我在医院住十来天院后去广州打工了。我有B2D驾驶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5、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迷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焦保民被提取血样的情况。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097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焦保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88mg/100ml。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2014年3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的颅脑损伤暂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王迷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无号牌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刹车部件齐全有效,灯光部件损坏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焦保民、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及被告人焦保民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2、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履行情况,被害方对被告人焦保民予以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保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保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保民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保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焦保民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焦保民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宋福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