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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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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自己出钱,先后多次在确山县金宇宾馆等处,提供场所并准备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孙某某、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自己出钱,先后多次在确山县金宇宾馆等处,提供场所并准备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孙某某、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姬某某证实:平时来我们店里住宿的客人,一般我们都要身份证登记的,如果没有身份证的话我们就不让住,但是有时候有的客人拿的不是自己的身份证,我们也不看是不是他自己的,只要有身份证就可以。我认识孙某某,她老家是顺山店的,现在在县城西关那一片住,她在我们金宇宾馆登记过好些次,有时是她自己过来登记住宿的,有时是她和别人一起来,别人用她的身份证的登记的。孙某某经常来,她和别人一起来金宇宾馆也多,我记不住都有谁用过她的身份证。不过别人用她身份证登记时她也来了。

2、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张××、武某某在一起总共吸过三次毒品,都是冰毒,是在确山县医院斜对面的金宇宾馆吸的。第一次我和张××、武某某还有一个叫“小龙”的男的我们在金宇宾馆一个房间里吸的,房间是张××开的,好像是四楼。冰毒是张××带过来的,吸毒工具也是张××做好的,我们四个都吸了,吸完之后张××坐武某某的车走了。隔了几天,还是在金宇宾馆,张××带来的冰毒,他开好房间,几楼我忘了。我和张××、武某某、小龙我们四个在房间里都吸了几口冰毒,吸完之后我们都走了。又隔了一段时间,我和张××、小龙、武某某我们四个在金宇宾馆吸冰毒,毒品是张××带来的,房间也是他开的,这次好像是在地下室的一个房间里,我们四个吸完毒品后就走了。我的身份证借给张××使用过一次,就是今年夏天的时候,张××第一次请我们吸毒的时候,那次他借的我的身份证在金宇宾馆开的房间,使用完就给我了,当时张××说他自己的身份证忘记带了,就借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房间。

3、证人武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孙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2014年九月份在张××家路边武某某的车上吸食过一次毒品,张××带其吸毒没有收钱。

4、被告人张××供述:我在金宇宾馆请武某某和小龙吸过三次冰毒,请孙娟吸毒一次,其中孙娟参加的是第一次,那次武某某、小龙、孙娟我们四个都在那儿吸毒了,但是我第一次在金宇宾馆开房间使用的是孙娟的身份证,后两次都没有登记,宾馆前台当时已经认识我们几个了,我说没有带身份证,宾馆就没有登记,至于宾馆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房间费还是我出的。

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对武某某的辨认情况。

6、确山县金宇宾馆住宿登记簿证实以孙某某的名字曾于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3日在确山县金宇宾馆登记入住的情况。

7、线索转交函、自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天,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被告人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武某某因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确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

9、确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因“小龙”身份不明未能找到此人,孙某某因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按规定对其免于行政处罚。

10、确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武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冰毒)。

11、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4日张××被从驻马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并被刑事拘留。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文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