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3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在确山县新安店镇丁楼村村村通公路边伐树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所伐的杨树砸中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在确山县新安店镇丁楼村村村通公路边伐树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所伐的杨树砸中李某某,李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向办案人员说明情况,供述了伐树致李某某死亡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五被告人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某证实:高××负责买树,张××、王×一、王×二、马××等人伐树、卖树,群众地头上树多的五六棵,少的两三棵,一个人锯树,其余的人招呼着行人,树放倒以后才截树、装车、送树。2014年2月22日发生事故的时候,高××在事故现场北面四五百米远,正在跟一家卖树的谈价钱,张××在现场北一百多米的地方修车。后来听到有人叫,大家都往现场跑,就见一个老头躺在倒下的那棵树的旁边,他一直说身上疼。当天晚上听说被树砸的老头死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村委通知我们村村通公路要扩宽,路边种植的杨树需要砍伐。2014年2月22日早上,我过去帮我岳父李某某伐他路边的小杨树,我把树锯倒后截成节,李某某在捡树枝。在路东也有一群人在锯树,他们是用汽油锯锯的,很快就锯到我们对面,我让我岳父走远点别碰到,我岳父往北走了。快晌午时,我听到呼通一声,我扭脸看,看到对面锯倒的一棵树横着倒在我岳父这边地里,树砸在我岳父身上。后来李华找车把我岳父送到医院,下午5点多,我听说老头已经不行了。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2月22日上午,我将位于我组南面路上的我家四棵树卖给高××,一棵50元。上午我卖完树没有得到钱就回家了,路上六七点时我听说高××伐树时把李某某砸死了。 4、被告人张××供述:因为顺山店到陈桥村的村村通公路要拓宽,原来路边的杨树要砍伐一批,我和高××就买了一批,杨树是好多家的,我们分别找到树的主要谈价,价格谈好后,马××、王×一、王×二等人伐树。2014年2月22日上午8点多,我们开始在丁楼村前李庄南伐树,伐树是用汽油据,分工是马××伐树;王×一、王×二负责安全;我装车卖树;高××去买树谈价。出事时,我不在现场,在修理我们拉树的三轮。我听说,中午时,马××在伐倒一棵杨树时,杨树倒向西边,李某某在村村通公路对面捡他自家刚伐过的树枝,伐倒杨树的树梢正好砸住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在对面捡树枝时,工人也担心伐倒的树枝会碰到他,让他挪挪。马××在伐树时本来是让杨树往南斜倒在公路上的,不想那棵杨树却向西倒了,李某某没有走到安全距离之外,伐倒的杨树正好砸他身上。 5、被告人高××供述:顺山店到陈桥村的村村通公路要拓宽,路边的杨树需要砍伐,我和张××、王×一、王×二等人合伙去买树,把树卖给板厂,挣到的利润平分。我们之前进行分工,由我负责买树,张××等人负责卖树,王×二、王×一、马××等人负责伐树。2014年2月22日上午,我们开始去新安店镇丁楼村前李庄去买树伐树,村村通路边的树是群众个人栽种的,我和好几家农户进行商谈、购买,王×二、王×一、马××等人在后面用汽油锯开始伐树。汽油锯一个是我的,一个是我们合伙购买的。中午12点左右,我正在前面和农户商谈买树的事,听到后面喊树砸住人了,我和出事现场相距不远有几十米,我跑过去,看到马××锯倒的一棵杨树砸住在村村通公路对面的李某某了。李某某的家人也过去了,我们就招呼着把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李某某在确山南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马××在伐树,王×二、王×一不会使用汽油锯,他俩在锯树现场负责安全,李某某在对面捡他自家锯的树枝,王×二、王×一怕伐树时碰到他,喊他让他挪挪,马××锯树时锯的树牙是让杨树往南倒,但杨树却往西倒了,砸住了李某某。 6、被告人马××、王×一、王×二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高××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的身份。 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高××、马××、王×一、王×二的到案情况。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五被告人一次性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