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40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4年7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女,196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黄××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方保全”等人、担保人“杨冬梅”等人的贷款借据,九次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176000元,案发后该九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黄××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借据,还款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黄××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黄××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桂某某”、“郑某甲”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3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实:几年前,在确山县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我的一个好朋友吴××找到我说,他想找几个农村人从他们信用社贷点款,贷出后以便他自己用,他让我做担保人,我想着他跑不了,我就答应了。后来吴××拿了几份贷款的手续让我签字及盖章,我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盖章了。所以到现在我还一直认为我当时做的是担保人。吴××当时说他准备贷出来两万元钱,后来我的一个朋友马广斌说想借我一万元钱,我就给吴××说让他多贷一万元钱我自己用,吴××同意了,最后贷了三万元,给我一万元,我给马广斌用了,马广斌用了有一年左右就还给我了,我就把本金和利息都还给吴××了,吴××当时还给我写了一个收条,收条在哪我记不住了。借款合同上何某某的签名和印章是我签的名和盖的章,我不认识郑某甲、桂某某和邓慧敏。 2、证人郑某甲证实:没有人给我说过以我的名义给别人做借款担保的事情,以我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我没有见过,合同上面的老身份证号码是我的,我不认识何某某和桂某某。 3、证人桂某某证实:我没有见过以我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有人冒用我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了。何某某30年前是我的初中历史老师,我认识他,他可能不认识我,郑某甲我不认识。 4、被告人吴××供述:前些年,我们信用社管理松懈,我办理的有些贷款的借款人没有实名登记,而是冒名别人的名字或编造假名字贷的款。借款人为“何某某”的贷款是他本人签的名,实际用款人是黄××和何某某,贷款借据上经办人“邓慧敏”的签名是我代签的。 5、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与何某某找邓慧敏办理的,借据上的何某某是他自己签的名,担保人桂某某、郑某甲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我不认识桂某某,他的名字是我从别人手里借的。郑某甲是我妗子,这笔贷款我给她说过,她也同意了。他们三人的印章是我找人刻的,这3万元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 6、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何某某”为借款人,以“桂某某”、“郑某甲”为担保人骗取贷款3万元的情况。 7、郑某甲、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该二人的身份。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吴××对被告人黄××的辨认情况。 二、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朱某某”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5000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借款人为“李某甲”的贷款是黄××找我办理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没有到场,他们都不知道有这回事,黄××也不认识他们。 2、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找吴××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借款单据上的“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是我编造的,朱某某我认识,她的身份信息是我自己编的,我没告诉她这笔贷款的情况。 3、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李某甲”为借款人,以“朱某某”为担保人骗取贷款5000元的情况。 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借据上的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朱某某”下面对应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均查无此人。 三、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黄××伙同吴××,通过借款人“黄某甲”、担保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1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8年吴××给我们贷了5000元的款,是我和黄某乙给我爱人黄某甲担保的贷款。1万元借据上的黄某甲、黄某乙的签名都不像是他们本人签的,刘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月息也不对,我觉得这张借据不是我们当时借款用的借据,当时贷的款我们已经还了,什么时间还的我记不住了,我当时亲自把钱还给了吴××,吴××还给我写了一个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 2、证人黄某甲证实:好多年前我找吴××贷了好像5000元钱款,不到一年我就把钱还给吴××了,收条找不到了。1万元的借款单据我没有见过,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刘某某、黄某乙的字迹我熟悉,上面的身份信息是我们自己的。当时我找吴××贷款的利息是几厘,现在这张单子上的利息是1分1厘,肯定是别人用我们的信息骗取贷款了。 3、被告人吴××供述:借款人为“黄某甲”的贷款是假冒名贷款,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黄××,该笔贷款是黄××找我办理的,借款人、担保人都不知道,他们也没有到场。 4、被告人黄××供述:这笔贷款是我找吴××办理的,实际用款人是我本人。我不认识借款人“黄某甲”及其担保人,他们的身份信息是我从何处获取的我想不起来了。 5、确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黄××以“黄某甲”为借款人,以“刘某某”、“黄某乙”为担保人骗取贷款1万元的情况。 6、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该三人的身份。 四、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黄××通过借款人“喻某某”、担保人“王某丙”的贷款借据,骗取确山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河农村信用社5万元贷款。案发后,该笔贷款已归还确山农村商业银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