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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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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王后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刘店镇大孙庄村王后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与刘某甲在确山县刘店镇安里煤矿大门前的水泥路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刘××用拳头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