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等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事先抄取被害人门店广告牌上的联系电话,并购买当地手机卡,而后党××等人冒充军人(武警)、经销商、生产厂家,以让被害人代购物品的名义设置骗局,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银行汇款。1、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党××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3000元汇款。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党××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牛某某9000元。3、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党××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姚中选197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牛某某、姚某某的陈述,汇款收据,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骗取牛某某9000元是事实,第一起、第三起即骗取刘建伟23000元、骗取姚中选19720元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该两起犯罪。 被告人党××的辩护人秦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着疑罪从无原则,对该两起行为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党××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通过事先抄取被害人牛某某门店广告牌上的联系电话,并购买南阳市手机卡,后于2013年10月29日冒充看守所工作人员,以让牛某某代购帐蓬的名义,骗取牛某某9000元汇款。 案发后,涉案赃款9000元已由被告人党××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牛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人党××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9日上午,我接到手机号为18437781815的电话,对方是名男子,他说是邓州市看守所的,要买40套脚手架,并让我帮忙代购6顶大帐篷。他给我个南阳卖帐蓬的电话让我打过去,我打过去后,对方说不干了,让我和帐篷总部联系并给我了总部电话,我在网上查了下地址对着,我就给总部联系,对方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叫小谢,给我个账号让我先打一半货款,于是我就按对方的要求往6210984920004250245户名为张朝阳的帐户转账9000元,后来我再打电话打不通,我就报警了。 2、被告人党××庭审中供述了其于2013年冒充看守所工作人员以代购帐蓬的名义骗取南阳市出租脚手架的被害人9000元的事实。 3、汇款收据、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牛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户名为张朝阳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党××出租房处搜查并扣押写有该笔银行账号的纸片的情况。 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党××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6、收条、谅解书证实赃款9000元已退赔被害人牛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人党××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即骗取刘建伟23000元、骗取姚中选1972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党××参与了该两起犯罪,对该两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党××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不应予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