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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姜骆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200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200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36分左右,姜××驾驶豫QB××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兰青路口东38.5米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唐西线的行人刘某甲(5周岁),致刘某甲死亡,豫QB××21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姜××驾驶豫QB××2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辖区双河镇杨店村兰青路口东38.5米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唐西线的行人刘某甲(5周岁),事故致刘某甲死亡,豫QB××21牌号货车损坏。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赔偿事宜经被告人姜××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协商由被告人姜××给付刘某乙、刘某丙赔偿款70000元,并已履行。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215988.64元,已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人姜××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载明:姜××,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害人刘某甲,男,2009年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

2、确山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2014年11月9日36分,110接警称,在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一辆拉沙的货车撞上一个小孩。民警到现场,姜××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3、确公交认字(2014)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驾驶证信息载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姜××取得B2机动车驾驶证。

5、仲裁协议载明: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被申请人姜××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事故责任认定书;(2)姜××一次性补偿刘某乙6.2万元。将来不再返还。(3)刘某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各项赔偿由刘某乙、刘某丙向人民法院进行主张,法院判决保险理赔款由其父母领取,法院判多少得多少。司机姜××、实际车主、挂靠公司都不承担保险外的赔偿。(4)协议签订的补偿款得到后,刘某乙、刘某丙不再追究姜××的刑事责任及实际车主、挂靠公司的民事民事赔偿责任,并出具谅解书。(5)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交警部门放行各自车辆。(6)此协议为双方自行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字生效。(7)诉讼费和仲裁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6、收条载明:2014年11月18日姜××赔偿刘某乙、刘某丙62000元。

7、谅解书载明刘某乙、刘某丙谅解姜××,不再追究姜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司法部门从轻或者减轻姜的法律责任。

8、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姜××又给付刘某乙、刘某丙赔偿款8000元,刘某乙、刘某丙再次出具谅解书。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刘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的情况。

11、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的姥姥)证言:2014年11月9日下午5点多,让我外孙刘某甲去马路对面超市里喊我老伴刘某丁回家吃饭。我在屋里做饭,刘某甲自己过去找刘某丁,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撞着小孩了,我出去看,是我的外孙刘某甲被撞着了。我没有跟着刘某甲。

12、证人刘某丁(刘某甲的姥爷)证言:2014年11月9日下午5点多,我在我家对面张某乙开的超市买包烟后,我外孙刘某甲也到了超市,向我要吃的,我说他感冒了不能吃。我拆开烟给一个邻居卢某某掏了一根烟,烟还没有点上我就听到有人说撞着人了,我就抬头一看,我外孙从一辆拉沙的货车尾部甩出来摔到了路面上。那辆拉沙的货车是往东走的。

13、被告人姜××供述:2014年11月10日下午1点多,我驾驶豫QB××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舆县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淮河沙场拉沙。下午5点多回平舆,我驾车沿着明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确山县双河乡杨店街上时,一个小男孩突然从路面南侧向路面北侧跑过去,我刹车并往北行驶避让小孩,在避让的过程中车头前保险杠碰着那个小孩,然后我把车往南打了一把方向并刹车停下。我从车上下去看到那个小孩在我的车后面路面上躺着,小孩头部在流血,已经不行了,就打了110报警,随后我就报了保险。

14、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215988.64元。刘某乙、刘某丙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该款。

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