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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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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确山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确少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夜晚,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靖宇广场拦住曹某甲和张某甲,被告人张××等人对曹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曹某甲手机及张某甲,曹某甲走后半个小时左右,张××等人又将张某甲打了一顿,并把张某甲的手机强行要走。后来赵某某将曹某甲的手机摔烂。案发后,蒋某某将张某甲的手机退还。经鉴定,张某甲和曹某甲的手机共价值262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伤害案件现场笔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及其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马某某在确山县盘龙镇盘龙山广场被律某某、何某某等人打了一顿。当天夜晚8点多,马某某和董某某等人到盘龙镇“生香园”饭店找到张某乙(不满十六周岁)、桑某某(不满十六周岁)商量打何某某。随后董某某、马某某、桑某某、张某乙等人离开“生香园”饭店到街上找何某某。张某乙提议喊其哥张××帮马某某打何某某,张某乙、桑某某打电话给张××说自己被人打了,张××喊与自己一起喝酒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盘龙镇东亚鞋城帮张某乙打人出气。张××、赵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赶到成衣市场门前遇到张某乙、马某某、董某某等人,之后,张××等人到盘龙镇“相约”网吧找何某某。在“相约”网吧,张某乙与曹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相约”网吧找到何某某,但何某某不愿意出网吧,双双发生撕扯,网吧老板郭某某出面把张××等人撵出网吧。张××等人去了靖宇广场。曹某甲和张某甲回家走到靖宇广场时遇到张××等人,张某乙拦下曹某甲,张××、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曹某甲手机及张某甲,然后让曹某甲到网吧找何某某出来。同时威胁曹某甲不让其报警,喊不来何某某张某甲就要挨打。曹某甲离开后,张××等人把张某甲带到靖宇广场南健身器材处等候。曹某甲走后半个小时左右,张××、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又将张某甲打了一顿并把张某甲的手机强行要走。后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押着张某甲到“相约”网吧找何某某,在“相约”网吧南边的“金梦屋”KTV门前拿着木棍准备打何某某。后因网吧出来的人多,张××、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被吓跑。经鉴定,张某甲和曹某甲被强行拿走的两部手机共价值2626元。

事发后,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甲。被告人张××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和曹某甲各2500元,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被害人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对被告人张××谅解。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和立案。

②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曹某甲、张某甲伤情检查及拍照的情况。

③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已经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张某甲各2500元,被害人曹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谅解被告人张××,不再追究张××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④确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被害人曹某甲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曹某甲。

⑤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定(2014)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甲被要走的手机价值236元,张某甲被要走的手机价值2390元。

⑥驻马店市公安局朱古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94年3月31日。

⑦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⑧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3月20日夜晚9点多,我哥张××过生日,我和张××、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桑某某、袁某甲、高某甲在确山县盘龙镇“生香园”饭店吃饭。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袁某甲、高某甲几人都是我哥的同学。吃饭的时候,桑某某下楼把马某某、董某某及董某某的女朋友领到我们吃饭的包间。后来桑某某把我喊出去说到外面办个事。然后我就和马某某、董某某、桑某某及董某某的女朋友从“生香园”饭店离开。到小吃城南门的十字路口时,我给我哥张××打电话说我挨打了,我哥张××说我姑父刚刚去,等会,等了一会,桑某某又给张××打电话说他也挨打了。打了电话后我哥张××就领着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袁某甲、高某甲过来了。他们过来后就问打我们的人了,我们说打我们的人走了。然后我们几人就去了“相约”网吧找何某某。我就拿着甩棍带着马某某、赵某某(外号“山羊”)及周某某进了“相约”网吧。我拉何某某,何某某不出去。这时网吧的老板过来让我们出去,不能在网吧打架。我们在靖宇广场呆了二十分钟左右,我见到两个年轻孩从建设银行下面的小道内往靖宇广场走。我见其中一个孩就是在网吧和我吵架的那个年轻孩。我就拽着那孩问他叫张××不,那孩就在那骂谁要是叫张××死他,说的还有其它的话,不过现在我忘记了。那孩在那里骂的时候,周某某照那孩的脸上打了一耳光,然后周某某就喊张××赶紧过来。张××、宋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桑某某、高某甲、袁某甲过来后开始用手打那孩的脸并用脚跺那孩,我当时也打那孩一巴掌并跺那孩一脚。然后赵某某就给我们打的那孩要手机,并叫那孩到网吧喊何某某,同时说把另外一个孩留到那里,要是何某某不过去,那孩就死这了。然后赵某某又说你叫何某某过来,我把手机给那孩,你朋友先在这。赵某某问他报警不。那孩说不报警。后来被我们打的那孩就走了。不过和那孩一起的年轻孩被我们扣留在了靖宇广场。被我们打的那孩走了之后,我们把留下的那孩带到靖宇广场南边的健身器材那里。宋某某和他女朋友走了,张××送姚某某回宾馆。他们三人走后,我和赵某某、袁某甲、蒋某某、桑某某、高某甲、周某某在健身器材那里等了二十多分钟。后来我们不见何某某过来。赵某某让我们扣的那孩打个电话问喊何某某过来没有。那孩打电话时赵某某在跟前听着。后来我见到赵某某照那孩肚子上踢了一下,那孩抱着头蹲在了地上。然后赵某某、周某某、桑某某、高某甲、蒋某某、袁某甲就围着那孩照那孩身上头上拳打脚踢,我也上去用脚踢那孩的屁股一下,然后又踢那孩一下,之后又用胳膊肘照那孩的背部磕了一下。后来我们把他拉起来叫他和我们一起找何某某。走之前赵某某把那孩拿的两个手机要走了,后来蒋某某拿一个,赵某某拿一个。然后我们就押着那孩从建行下面的那个小道往“相约”网吧去。我们走到“相约”网吧南边“金梦屋”KTV门前的道口时,我就见到“相约”网吧门前站了一群年轻孩。我和周某某、赵某某、蒋某某、桑某某、高某甲、袁某甲在“金梦屋”KTV南边每人拿了一根木棍。后来“相约”网吧门前站的那群孩往我们跟前跑,我们就赶紧往西跑了。

②证人桑某某、宋某某、高某甲、袁某乙、孙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