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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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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与周某甲因故在徐××家门前发生厮打,徐××将周某甲打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与周某甲因琐事在徐××家门前发生厮打,徐××将周某甲打伤,周某甲的胸部损伤致右侧第9、10前肋两根骨折。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周某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在前期已支付周某甲医疗费的基础上,另一次性支付周某甲后续治疗费等损失4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3年9月6日上午,我到我们庄北玉米地里时看见地里有车轧过去的印,因为我的地和徐××的地在挨着,我想是徐××家的车轧的。下午六点多,我从地里割完菜回来路过徐××家门口时,我看见徐××和她丈夫何某某站在院里,我就问了一句要治我的病吗,怎么还从我地里过。徐××就从院里出来说:谁走你的地里了,你这个熊老头子。然后徐××就骂起我来,我也骂一句,徐××就上来用我手里拿着的镰把朝我头上夯,我也跑到周小营家边的柴禾堆上去抽棍准备打徐××,我还没有抽到棍时,徐××就上来抱着我的腰把我摔倒在地上,朝我身上乱跺,又捡了木棍朝我身上乱夯,我抱着徐××的腿把徐××摔倒在地上了,徐××起来后又朝我身上乱打了一气后才没有打了,我就起来到派出所报警了。

2、证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四妮)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18点多,我正在徐××家给徐××的丈夫何某某算我买他家的玉米钱,徐××在她家门前剥蒜瓣,过了一会,我听到门口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到徐××家门前看,我看到俺们庄的周某甲和徐××在周小营家门前的地上坐着,徐××在用手往周某甲身上捶,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在拉着徐××不让她打了,我慌忙过去把他们拉开了,随后周某甲骂徐××,徐××就把她脚上穿的拖鞋脱掉往周某甲脸上扇了两下。之后周某甲和徐××就都走了。后来我听周某甲说是因为徐××家的车从周某甲家玉米地里过了。

3、证人周某乙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18点多,我从俺家菜园里摘菜回去走到俺家门前的时候,我看到周某甲和徐××在徐××家西面吵架,徐××把周某甲摔倒在地上,随后徐××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棍往周某甲身上夯,我慌忙上前拉,我在拉徐××的时候,徐××摔倒了,徐××就用脚往我身上蹬了几下,然后徐××又用脚往周某甲胸部跺,周某甲抱着徐××的脚把徐××摔倒在地上,徐××坐在地上用手往周某甲身上捶,这时候王四妮就过来把徐××拉开。

4、证人何某某、刘妮证实徐××与周某甲厮打的情况,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周某甲陈述的内容、证人王某乙、周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徐××供述:2013年9月6日晚上六点多,我正在我家过道里坐着干活,周某甲就在我家门前对着我家里骂,我就出去了问周某甲骂谁呢,周某甲就说我骂你呢,你轧我的北地。我说:那里就没有我家的地,我怎么轧你家的地。随后我和周某甲就吵来了,吵着吵着,周某甲就上来朝我大腿上抓,我也去抓周某甲的脸,我把周某甲摁倒在地上,和周某甲打,这时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上来把我推倒在地上,周某甲、周某乙就上去摁我,我就躺在地上手、脚乱抓乱踢的不让周某甲和周某乙沾我的身,周某甲和周某乙还要去摁我,我还是躺在地上顺手抓着木棍往周某甲身上夯,周某甲、周某乙也没沾着我身上。我起来后,周某甲还一直在骂我,我就朝周某甲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来周某甲就到派出所了。

6、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3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周某甲对徐××的行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冯登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