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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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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酒后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三楼因敲错房间门和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其二人对贾某某殴打,赵某某闻讯而来,又被其二人殴打。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及他人酒后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三楼因敲错房间门和贾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其二人对贾某某殴打,赵某某闻讯而来,又被其二人殴打。贾某某的头部钝性损伤致头皮形成两处伤口,创口累计长为8.0cm。经鉴定,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的损失共计8万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2年3月28日晚上九点多,我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301房间住,刚洗完瓜准备吃就听见有人在外面跺门,晏某某和刘某某去开门,门外是两个陌生男的,她们随手把门关上了。那两个男的就在门外骂,骂了之后又跺门,晏某某和刘某某又把门打开,开门之后我看到那两个男的要打晏某某和刘某某,我就从床上下来走到门口,我问那两个男的怎么回事,他们说走错房间了,我说走错房间为什么骂人,那两个男的上来就打我,有个高个男的先动手打我的脸,另一个男的也上来用拳头打我,晏某某和刘某某赶快把我拉到屋里,我进屋后那两个男的吵着还要打晏某某和刘某某,我又出去了,我一出去那两个男的又拿着一个烟灰缸和一个铁水壶打我的头部,用脚踢我,赵某某这时从楼上下来拉架。那两个男的拿着烟灰缸和铁水壶打赵某某的头部,把赵某某打晕后他俩用脚踢赵某某的头部和身上,等我清醒过来警察也过来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28日21时许,我在金地大酒店402房间洗完澡准备睡觉,听见三楼有人喊“救命”,我就下去了,我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楼道里打贾某某,我就上去拉架,他们两个见我去拉就用烟灰缸和铁水壶往我头上夯,把我打晕倒地后还感觉他们两个人在用脚往我身上踢,我醒过来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那两个男的都是东北口音。打架时,贾某某的妻子晏某某、晏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及金地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在场。

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03月28日晚上九点多,我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三楼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在走廊地上坐着,脸上都是血,另一个高个子、较胖的男的抡起走廊道放置的垃圾桶要往他头上砸,被服务员拦住了,我就报警了。听服务员说受伤的男子叫赵某某。民警过来后打人的跑了,我听服务员说打人的住在309房间,我和民警进到房间里面看到一个身份证,身份证上显示的名字叫杨××。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在金地大酒店301房间和晏某某玩,贾某某洗完瓜准备吃瓜,就听到门外有人跺门,我和晏某某去开门,看见是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俩把门关上了。那两个男的在外面骂着跺门,我和晏红又出去开门,那两个男的指着我们两个就要打,贾某某过去了,其中一个高个男的过来就捶贾某某的脸,那个低个男的看见高个男的打了,他也上去打,我们把贾某某拉到屋里了,那两个男的又要打我们,贾某某又出来了,高个男的拿个烟灰缸朝贾某某头上打,接着又用铁水壶朝贾某某头上打,赵某某从楼上下来,他们两个又拿着着烟灰缸和铁水壶去打赵某某。那两个男的是东北口音。

5、证人晏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鲁某某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上九点多,我在确山县金地大酒店四楼值班,听到三楼有吵闹声,就和值班经理胡某某下楼看看情况,我到三楼走廊看见301房间门口站着几个人,有胡某某,还有住在309房间的两个东北口音的男的,一个住在309房间的本地男的,还有两个本地口音的女的,当时我看到那两个住在309房间的男的和住301房间的男的厮打在一起,那两个本地口音女的去拉没有拉开,我就下楼去找人报警。过了几分钟我又回来,看到住309房间的高个男的朝本地口音的高个男的头上打,因为离了好几米,我没有注意他手里有没有拿东西,然后我又下楼了。过了约有十来分钟,我看到那两个东北人从楼上下来,从大厅出去往北走了,我又上楼看见那个高个本地口音男的站在楼梯口,头上和脸上都是血,住301房间的男的坐在301房间里,身上和脸上也都是血。

7、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3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四楼值班,听到三楼有吵闹声就下去看看,我看到309房间的两个客人在敲301房间客人的门,301房间男客人贾某某和309房间的两个客人发生了争执,309房间高个客人就和301房间男客人打了起来,309房间低个客人一直在骂301房间男客人,正打的时候赵某某从楼上下来,问他们为什么打架,309房间高个客人从屋里拿出来一个烟灰缸往贾某某头上连敲数下,打完之后那个高个客人又从屋内拿出来一个电热水壶打贾某某的头部,接着去打赵某某的头,赵某某倒地后309房间低个客人又用脚朝他脸上踢。

8、被告人杨××供述:2012年3月份的某一天,那天晚上和“二宁子”喝完酒在金地大酒店入住,当时我和“二宁子”敲错了房间门,和里面的人发生冲突,我听到屋里的那个男的好像骂我一句,我就打了他一拳但打到了墙上,我又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他还了我一拳,接着在酒店走廊道里,我、“二宁子”和对面房间的人厮打在一起,当时我喝醉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想不起来了。打完架“二宁子”把我拉走了。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143号、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杨××的辨认情况。

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及赵某某的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12、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