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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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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等人盗窃,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高锋,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高锋,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银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勇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留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效民,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男,1953年3月8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宏,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犯盗窃罪,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高锋、被告人郭银安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李勇奇、被告人韩留旺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朱效民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夜至2013年12月7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共同或者分别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平舆县、驻马店市驿城区、泌阳县、汝南县、确山县、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等地,盗走建筑工地施工电梯处的电缆线、卡扣,分别卖给被告人任××等人。其中,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盗窃21起,价值221305.5元;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盗窃19起,价值202305.5元;被告人朱效民盗窃13起,价值158720元;被告人任××收购被盗10起中的电缆线及卡扣,价值81585.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任××的供述,被害人桂某某、周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朱效民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均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即未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建筑工地盗窃过电缆线。

被告人任××辩称,其收购的赃物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

被告人郭银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银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留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留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的盗窃犯罪;被告人韩留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朱效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效民有立功表现,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自愿认罪,赃物鉴定价值过高,应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0日夜,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朱效民伙同他人驾驶鄂A3FG98海马福士达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新蔡县,后秘密潜入新蔡县古吕镇仁和大道西段路北侧“御景苑”建筑工地10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3*25+2*10电缆线共160米,后将电缆线烧皮后卖给被告人任××。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0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桂某某陈述:我在新蔡县古吕镇御景苑工地包了8号楼和10号楼的工地。2013年10月10日早上,我们发现10号楼工地施工电梯的两条电缆线被人从两头剪断后偷走了。10号楼南侧挨着仁和大道。被盗的电缆线是和施工电梯一起在2012年8月份左右买的,电梯是“北斗”牌的,厂家是济南北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电缆里面的三根铜线是25平方的,两根是10平方的,型号就是3*25+2*10。电缆被盗后,我又买了160米同型号的电缆安上了,一共花了10880元。

2、被告人朱高锋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郭银安开着他的车带着我和朱效民、解小建到的新蔡县城,到新蔡县城吃完饭之后我们就在新蔡县城转,到了凌晨左右的时候,我们选了一个正在建着的小区工地,那个工地也没有院墙,之后郭银安在车上等着,我带着朱效民和解小建就直接到了工地内的一栋楼旁边的施工电梯那,当时一共偷了一个施工电梯上的两根电缆线,我一共是盘了三盘,然后就一起抬到郭银安的车旁边,装上车就走了。

3、被告人郭银安、朱效民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朱高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郭银安、朱效民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电缆(铜芯、带钢丝)价值10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