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尚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并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自2010年4月以来,被告人尚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唐河县城郊乡村民王某甲等50余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尚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员。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传销人员图表、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尚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尚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系被他人引诱加入传销组织,在发展成员过程中没有强迫或其他过激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能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法庭对尚某某从轻并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尚某某受杨某某(已判刑)诱惑,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并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不断骗取加入者财物。 被告人尚某某自2010年4月加入该组织至2011年7月脱离该组织。期间,尚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唐河县城郊乡村民王某甲等50余人加入“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尚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员。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谷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传销人员图表、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出据的尚某某到案经过、尚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本院对王某甲、孙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经庭审质证,尚某某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参加“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诱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之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尚某某案发前已退出传销组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