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越野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越野车,沿河南油田嵩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时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村民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伤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90000元。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左肾破裂评定为重伤,王某甲右颞骨、左股骨、左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4年8月18日,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庞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庞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9万元(含已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王某甲对庞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庞某某从轻判处。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南阳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