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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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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有朋友想吸食毒品,委托其代为购买。被告人张某甲从张某乙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0.6克,到唐河县泗水金湾处交给赵某,并收取赵某50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代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傍晚,唐河县祁仪乡村民赵某(已判处刑罚)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称有朋友想吸食毒品,委托其代为购买。被告人张某甲答应后让赵某在唐河县城泗水金湾酒店前等候,尔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张某乙(已判处刑罚)称有朋友想购买一小包毒品,张某乙答应让张某甲在唐河县城体育广场门前等候,不久张某乙安排一女子找到张某甲交给张某甲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一小包(约0.6克),张某甲给该女子500元后驾车来到泗水金湾酒店前将该毒品交给赵某,并收取赵某500元后二人分别离去。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对其居间贩卖毒品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赵某、谢某某、张某乙等人的相关证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代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