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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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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其辩护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在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经营“天津包子店”,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违规添加含铝泡打粉。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徐某甲经营的“天津包子店”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送检,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徐某甲处提取的包子中铝含量为431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在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经营“天津包子店”,主要经销由徐某甲自行制作的包子、稀饭食品,徐某甲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违规添加使用“泡打粉”,并销售给众。2014年11月7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徐某甲经营的“天津包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随机抽取正在销售包子2份各200g送检,2014年12月5日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徐某甲处提取的包子中铝含量为431mg/Kg。

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唐河县公安局关于徐某甲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