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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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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76B7面包车,沿唐河县城至城郊乡的行政五级道路自西向东行至城郊乡穆庄路段时,突然向路左边行驶,面包车的左前边撞住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相向行驶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民王某某的摩托车左前边,将王某某撞倒在路右边沟里,造成王某某头外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肝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61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6日,牛某某的代理人郝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牛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187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自有的豫R776B7面包车,沿唐河县城到古城街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穆庄村路段时,与其相向行驶古城乡村民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牛某某躲避时,面包车与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及王某某撞倒。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10报警,赶到现场处置,后王某某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家人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诊治。牛某某被民警带往古城乡卫生院抽血备查。

2014年12月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61mg/100ml。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肝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上腹有11.5CM缝合刀口。鉴定意见:王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26日,牛某某妻弟郝某某代表牛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由牛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7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18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法医鉴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事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到唐河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可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牛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