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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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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帮被告人侯某某开车运货。侯某某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后,当晚王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由王某某驾驶侯某某提供的货车拉运原油,途中被河南油田采油二厂保卫部人员发现并截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上的原油净重为1.31吨,价值4797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预私自收购倒卖原油,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当晚帮忙开车运输原油,周某某遂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当晚帮侯某某开车运货,王某某同意后,周某某将王某某、侯某某手机号分别通报给二人。让二人自行联系。当日晚间侯某某电话告知王某某运输货物的货车停放在泌阳县付庄乡黄连岗加油站,王某某便邀约被告人郑某某陪同一起到黄连岗加油站找到侯某某放置的豫QN9949号蓝色货车,按要求驾驶该车向泌阳方向行驶,在泌阳县赊湾镇西边一个桥头附近,侯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接应。侯某某让王某某、郑某某二人在黑色轿车内等候,侯某某驾驶货车离开。侯某某将车装满原油后驾车返回,把该货车交给王某某、郑某某二人,王某某、郑某某发现货车内装的是原油后仍驾驶该货车按侯某某要求向驻马店方向运输,行至王集乡区域时被河南油田采油二厂保卫部人员发现,并截获该车,将王某某、郑某某当场抓获。经河南油田井楼油矿采油集输一队称重货车上的原油净重为1.31吨。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上的原油价值4797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该涉案原油已退给河南油田井楼油矿采油集输一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车辆及涉案原油照片、证人陈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侯某某、周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唐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原油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侯某某、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小损失,可分别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郑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