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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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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受贿、单位受贿,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单位受贿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曾用),男,1963年出生,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政府党组成员、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浉河区

(2014)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某(曾用名“汤曾用”),男,1963年出生,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任信阳市浉河教育体育局局长;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信阳市浉河区政府党组成员、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浉河区政府副区长、中共浉河区委群工部部长;2013年2月至今任浉河区副区长。住信阳市南湾管理区(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4月24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贤莲、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殷世明。

诉讼代表人柳国勇,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纪委书记。

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单位受贿,被告单位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浉河区教育局)单位受贿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秀莲、余海鹰,被告单位浉河区教育局诉讼代表人柳国勇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5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调整、及时结算工程款、为学校办理相关许可证、朋友子女上学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先后79次非法收受29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上缴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赃款共计8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曹某某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中心学校工会主席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中心学校副校长(主持工作)、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曹某某人民币总计3万元。

2、2005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承包、续包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宾馆、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十次共收受张某某人民币总计4万元。

3、2005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六次非法收受时任浉河区吴家店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某的人民币3.3万元,并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杨某某担任浉河区双井办事处中心校副校长、校长提供帮助。

4、2006年3、4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从信阳市第九中学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第三小学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人民币1万元。

5、2007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先后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中心学校校长、浉河中学校长的王某某在日常工作中提供支持、为浉河中学增拨经费等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共收受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07年上半年和2012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浉河区教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中为周某某担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中心校副校长、杨某担任信阳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周某某、杨某所委托人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万元。

7、2007年夏天,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某从信阳市第八高级中学教务处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十高级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某人民币2万元。

8、2007年夏至2011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段某某从信阳市浉河教育局教研室主任调整为信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副校长、信阳市第九中学校长提供帮助,并四次收受段某某人民币3万元。

9、2007年10月至2011年底,姜某某因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中心校党支部书记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中心学校校长,为表示感谢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因该教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姜某某为不被追究领导责任,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局局长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0.5万元,后姜某某因挪用公款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争取早日工作正常上班,姜某某再次送给时任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

10、2007年底至2011年底,陈某为了在工作取得被告人汤某某的支持及为从浉河区柳林乡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办公室主任,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汤某某人民币1.8万元。

11、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承诺帮助信阳市浉河区昊坤印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顾某某解决信阳市浉河区各中小学校拖欠该印业公司印刷费事宜,并先后三次共收受顾某某人民币2.3万元,

12、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办学许可证和其他教育业务上为信阳市浉河区成功中学、成功小学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共收受王某丁人民币4万元。

13、2008年,被告人汤某某承诺对付某某的女儿付某在代教以及教师招录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二次共收受付某某委托汤某乙所送人民币3万元。

14、2008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某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中心学校副校长调整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中心学校校长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人民币4万元。

15、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宋某从信阳市浉河区第四小学借调到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工作、担任信阳市浉河区教育体育局图工站副站长和为宋某朋友的子女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中学上学提供帮助,并先后五次共收受宋某人民币3.8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