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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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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潢川县谈店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2015)潢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潢川县谈店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带自己的孩子在潢川县谈店乡新生组徐某某家院子玩,其妻子朱某在徐某某家开的超市内打牌,徐某某在超市陪别人打牌,其家人走时大门未锁。被告人曾某到徐家后门上完厕所,发现屋内无人,窜至徐家卧室,将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7000元及一条千足金项链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千足金项链价格3041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将该现金17000元及千足金项链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高俊红、朱勇飞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