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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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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1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

(2015)潢刑初字第01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谈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拼装四轮农用车沿潢川县伞陂寺镇贺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庙村王堰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在路上的朱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发生碾压,致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陪同朱某某等人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对朱某某进行抢救。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亲属赔偿朱某某近亲属王某某等人总计165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拼装四轮农用车沿潢川县伞陂寺镇贺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庙村王堰组境内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某某(系王某某妻子)被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陪同朱某某等人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对朱某某进行抢救。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亲属赔偿朱某某近亲属王某某等人总计16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朱某某符合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内部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驾驶拼装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对肇事车辆检验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证在卷,证实龚某某准驾车型为D。

(6)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及潢川县伞陂镇贺堰村唐孝成出具的补充证明、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将伤者朱某某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且未离开伤者。当日9时许,朱某某亲属赶到医院,向潢川县“110”报警,龚某某随该大队民警到潢川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8)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在卷,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在原赔偿被害人165000元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另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9)被告人龚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6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沿伞陂镇贺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庙村王堰组境内时,因道路不平导致我和我妻子朱某某摔倒在地。我刚摔倒没多一会儿就看见由北向南过来一辆四轮农用车,四轮农用车的左前轮压到我妻子后背上。事故发生后,农用车车主打电话报120,后来我们将一辆接亲的车拦住,把我妻子送到医院。8点多时,我妻子就抢救无效死亡了。当时我是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西侧,摔倒道路中间靠西一点。因摔倒我们还没还得爬起来,对方车主向我妻子压过来,一直压到我妻子后背上才停下来。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朱某某的表弟。我去潢川县人民医院看朱某某,医生说没救了,我就用手机报了警。

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改装农用四轮车沿潢川县伞陂镇贺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亚港村去拉水泥混凝土。我前方三到四米处行驶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我们一前一后行驶,快走到铁路桥时,电动自行车突然滑到在道路中间,我发现后就立即刹车,结果路滑没刹住,我车的左前轮轧在对方后腰上才停下来。我下车后就将对方扶着,对方是个老太太,她说她心里难过,我就让我老板王某某用他的手机1319386****打电话,打120救人。过了十多分钟,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接亲的车将我们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老太太的家属赶到医院向110报警,然后我随伤者家属及一名交警到了交警队。我的车是从别人那买的二手改装农用车,啥手续都没有。我有D驾驶证。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龚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艳    茹

人民 陪 审员 曹世杰人民陪审员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张    军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