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宋某某在淮滨县北城水立方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厅趁人不备将林某某一部银白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759.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宋某某在淮滨县北城水立方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林某某一部银白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759.2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韩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