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段某某停放在淮滨县栏杆镇街道十字街职工接待所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淮滨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法庭给个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对刘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现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某看见一电瓶车在路边倒着才把它推走的,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且盗窃数额不大,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淮滨县栏杆镇街道十字街职工接待所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发现被盗电动车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