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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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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北大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趁收银员杜某某睡熟之际,采取用手捂嘴、持刀威胁等方法胁迫杜某某打开吧台柜子门锁,拿走抽屉内的1850元现金。刘某某为防止杜某某报警,便威胁杜某某卸掉手机卡,后携带手机卡和赃款逃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辩护人余军辩称,对刘某某涉嫌抢劫罪无异议,但刘某某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刘某某主观上以侵犯财产为主,没有伤害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2、刘某某抢劫财物已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北大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杜某某(收银员)睡熟之际,采取用手捂嘴、持刀威胁等方法胁迫被害人杜某某打开吧台柜子门锁,拿走抽屉内的现金185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被害人杜某某报警,便威胁被害人杜某某卸掉手机卡,后携带手机卡和赃款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1850元经淮滨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报案,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下午两点被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淮滨县公安局已涉案赃款现金1850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1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现场照片。

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摩托车和帽子、衣服、鞋子等为刘某某所有。

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其2014年6月21凌晨2时许被一男子手持水果刀抢劫1850元现金、一张手机卡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1凌晨2时许在“在水一方”抢劫一女收银员1850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持刀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对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