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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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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三空桥乡三空桥村街南队,将该村村民简某某的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盗走。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100元。

2013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代新田(己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淮滨县三空桥乡麦店村赵某某家、陈某甲家和陈某乙家中,将赵某某家中的两袋复合肥、六袋小麦,一袋半豆子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200余元;将陈某甲家中的四袋复合肥、半袋尿素及衣物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500余元;将陈某乙家中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和四袋复合肥、两袋尿素、三袋花生偷走,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辩称,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让我早日回到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三空桥乡三空桥村街南队,将该村村民简某某的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3100元)。案发后被盗的蓝色农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简某某。

2013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代新田(己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淮滨县三空桥乡麦店村赵某某家、陈某甲家和陈某乙家中,将赵某某家中的两袋复合肥、六袋小麦,一袋半豆子盗走;将陈某甲家中的四袋复合肥、半袋尿素及衣物等物品盗走;将陈某乙家中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和四袋复合肥、两袋尿素、三袋花生偷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