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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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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丁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淮滨县城关镇三号传奇KTV西侧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魅族手机及三百多元现金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5手机的市场价值为234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法庭给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淮滨县城关镇三号传奇KTV西侧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40元)、一部魅族手机及三百多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丁某某将这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王店乡街道居民王某甲(另案处理),另一部手机则被其扔掉。案发后,该苹果牌iphone5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2013)淮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