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20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南大街罗丽丝内衣店,将店主方某某放于吧台处的一部三星SM-N9006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请法庭给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20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淮滨县南大街罗丽丝内衣店,将店主方某某放于吧台处的一部三星SM-N9006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闵远林 代理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