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夜晚,被告人许某某在淮滨县北城魅力滨城KTV唱歌时,到其朋友崔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喝酒,将乔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s拿走。乔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某仍未将手机交出。后许某某将该手机的手机卡扔掉并插上自己的手机卡使用。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332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夜晚,被告人许某某在淮滨县北城魅力滨城KTV唱歌时,到其朋友崔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喝酒,将被害人乔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5s手机(价值3329元)拿走。被害人乔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某仍未将该手机交出。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手机的手机卡扔掉并插上自己的手机卡使用。案发后,该手机经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因一时贪念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为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